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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落戶政策欄目為您分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4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改決定解讀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修正 202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4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
第三章 法規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章 總則
條 為了規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 三個代表 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首都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法制統一原則,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和執行。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依法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設定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編制專項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國家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各方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可以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任期內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規,條件成熟時制定、修改的法規,以及根據情況和需要適時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的法規。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審議、立項論證、調研論證項目,以及根據需要安排的預案研究、立法后評估項目和法規清理工作。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三章 法規案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案應當堅持地方立法的原則,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起草法規案應當從國家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充分調查研究,做好協調工作,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聽取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防止部門利益法制化和地方保護主義傾向。
第十八條 立法項目起草前一般應當先進行立項論證。
立項論證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提出立項申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立項論證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立項、不予立項或者暫緩立項。立法項目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立項論證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立項、不予立項或者暫緩立項。
立項論證的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執行情況、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核心條款。
第十九條 對于主題重大、社會關注度高、情況復雜、暫時難以進入立法程序的項目,可以先進行預案研究。
預案研究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牽頭,與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組成項目工作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課題組,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設計及法理依據等共同開展研究。具備立法條件時,進入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起草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對起草工作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立法項目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法規案。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等參與,可以組建專家顧問小組,提供咨詢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于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的,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的,在代表大會會議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有關專門委員會列席會議,就法規案涉及的主要問題說明情況,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反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采取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 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次審議,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關于立法工作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次審議后,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和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對主要問題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三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次審議,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關于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次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五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表決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由副市長或者委托的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作說明。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的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依據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已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四條 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時,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決定的形式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征求各方面意見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對于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集中組織市人大代表征詢、反映區、鄉鎮人大代表和群眾的意見、建議,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各級人大代表應當密切聯系群眾,通過參加座談會、視察、專題調研,以及開展選民接待活動和走訪選民等形式,收集對法規案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法規通過后,法規文本以及發布的公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和《北京日報》等媒體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五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相關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每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對各自所屬領域的地方性法規開展總體評估,需要制定、修改的,提出納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法規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規清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制。
承擔法規清理工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情況,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要求,對不符合上位法規定或者不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的法規進行全面或者專項清理,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性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工作規程。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需要,與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地方性法規制定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項目會商機制,起草單位、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共同參與,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見和工作進度進行會商。
重要立法項目,可以組建起草專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共同召集,協調解決重要問題。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等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依托常務委員會網站和代表履職服務平臺,公布相關立法資料、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情況、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等信息。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的要求,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組織培訓立法人員,推進立法人才隊伍的專業化。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
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期間,該行政措施可以繼續實施;如果法規案沒有通過,該行政措施應當停止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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